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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是某涂料公司,被告是甲和某化工公司。
涂料公司成立于1995年,甲1997年入职涂料公司,历任技术某科系长、科长、副部长、技术总监等职务。2005年,甲(在职期间)和乙共同投资设立某化工公司,常年为涂料公司供应原材料。
2019年1月,涂料公司负责日常经营的高管出现人事变动,11月20日,公司收到匿名举报邮件,称甲利用职务之便(在涂料公司掌管全部技术的权利)控制原材料采购的技术参数和指标,使涂料公司定向在化工公司采购原材料。
公司认为甲等人涉嫌职务侵占,除了刑事报案,还对甲等人提起诉讼:
2019年12月报警,公安机关对甲等人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立案后,检察院在2022年9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于同日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2020年9月,以甲、化工公司、乙、丙共同损害涂料公司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215余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仅保留因甲违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该案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被驳回。前述案件被驳回后,涂料公司在2021年7月30日对甲、化工公司提起商业秘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涂料公司主张的三项信息均不构成商业秘密,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其中两项构成商业秘密,改判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看一下商业秘密案件的具体情况。
涂料公司主张配方管理单承载的某调整剂配方构成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为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的成分和含量,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商业秘密,二审认定“某调整剂成分的具体含量”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甲认为相关成分和含量不属于技术信息,一审答辩时主张某调整剂配方管理单载明的内容只是化工原料的质量检测程序,并非包含技术信息的生产流程,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的生产流程是质量检测、换包装重命名;二审答辩时继续主张涂料公司制造某调整剂的本质是换名、贴牌,并无实质的再生产或再加工行为,某调整剂的成分及含量不属于技术信息。
两审法院都没有采信被告答辩意见。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法第9条第4款所称的技术信息。涂料公司主张的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的成分及含量属于与技术有关的配方等信息,构成技术信息。
两审差异认定主要在该等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价值性,涂料公司是否采取保密措施。
甲辩称该等成分和含量不属于技术信息且为公众所知悉,不构成商业秘密,理由主要是:
某调整剂系列产品是单一成分化工原料或混合成分化工原料,涂料公司的化学品安全说明书中载明了相应调整剂产品的成分及比例;涂料公司与经销商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注明,涂料公司需向终端客户说明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的具体成分及要求;一般人通过成分表即可知悉某调整剂所对应的化工原料,从事化工行业的一般技术人员通过简单的溶剂分析即可精确测量出某调整剂混合成分中各种原料的比例;涂料公司制定的异丙醇、正丁醇、乙二醇丁醚、丙二醇丁醚、丙二醇甲醚和三乙胺的技术标准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相同,相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一审法院认定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的成分和含量不构成商业秘密,理由主要是:
该等技术信息属于依法应当对外公示的信息,不属于反法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案涉某调整剂系列产品均为危险化学品,涂料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作化学品安全标签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按照《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编写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注明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的成分和含量——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的成分和含量属于依法应当对外公示的信息,不属于反法商业秘密保护范围。
该等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不具有秘密性:1)原告股东的技术人员曾在2006年向甲发送英文版某调整剂系列产品安全数据表,表中已经披露了涉案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的成分和含量;
2)从事汽车涂料生产、销售的相关人员通过购买原告股东生产的某调整剂系列产品即可获得产品安全数据表,从而即可知晓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的成分和含量;
3)涂料公司与经销商签订的销售合同备注栏明确“使用之后,涂料公司需说明具体成分与要求”,涂料公司质证时也确认会向经销商告知调整剂成分,经销商可能向最终用户披露该信息,因此至少可以认定经销商和最终用户能够容易知晓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的成分信息。
涂料公司一审时主张产品安全数据表显示的各种成分的含量是一个区间范围而非具体含量值,虽然会告诉经销商调整剂成分,但不会告知比例,因此成分和含量仍然具有秘密性。一审法院认为:1)涂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配方管理单载明的具体含量在产品性能提升等方面具有特殊意义,且2)《化学品安全说明书(CSDS)》上标注所记内容中物质含量与产品质量无关,因此,产品安全数据表上披露的含量属于对涉案某调整剂系列产品含量的有效披露。
涂料公司认为一审相关认定错误,上诉时提出的理由主要是:
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系其自行命名并与其生产的阳极电泳涂料配合使用的添加剂,并非市场上的通用产品,其具体成分和含量属于商业秘密;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管理仅要求企业说明危险化学品的危害性,并未强制要求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将所有化学品成分及含量均予以披露,允许生产企业依法将化学品成分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即使国家标准要求企业披露化学品的成分,但企业事实上没有披露,企业的化学品配方仍应当被认定为非公知技术,国家标准中的披露要求与技术秘密是否被公开是两个不同的事项;原告股东的技术人员于2006年通过邮件向甲发送的英文版某调整剂产品安全技术说明书(MSDS)为内部文件,并非对外公开的版本,对外公布的MSDS中均已经将配方成分名称做了隐藏;涂料公司在经销商合同中约定了经销商的保密义务,涂料公司将某调整剂成分告知经销商,仅是向特定人进行的告知,经销商须对此承担保密义务,故此项告知并未使某调整剂的成分信息处于本领域的相关人员能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状态。原告股东某调整剂产品安全技术说明书(MSDS)、2019年版《化学品安全说明书》以及涂料公司与经销商合同中的备注内容,均不涉及某调整剂配方各成分的具体含量。因此,即使法院认定某调整剂配方中的成分名称被公开,其具体比例仍然是非公开的信息。二审情况明天看。